浅谈我国预期违约制度之完善
2024-08-29 | 所属栏目:来稿选登 | 点击:次
摘 要:预期违约是我国《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制度,与不安抗辩权同属合同期前救济制度。但是,目前我国《合同法》中对默示预期违约的规定比较宽泛模糊,预期违约的救济方式也不尽合理,且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与不安抗辩权存在竞合与冲突。因此,本文建议在《合同法》中细化默示预期违约的具体规定,整合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增加预期违约撤回权的规定,并进一步完善预期违约的救济方式。 关键词:预期违约;不安抗辩权;比较法;默示预期违约 1 预期违约制度的基本理论 1.1 预期违约的含义和基本形态 1. 预期违约的含义 预期违约,英文称Anticipatory Breach,我国部分学者亦称之为先期违约。该制度起源于英国判例,标志着该制度正式确立的案件是Hochster v. De La tour。在该案之后,预期违约制度相继被英美法其他国家所借鉴,随着其影响力的不断扩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也采纳了这一制度。 我国《合同法》通过第94条和108条之规定也引入了该制度,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我国学者的观点,预期违约指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限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或者其行为表示其在履行期到来以后将不可能履行合同。 2. 预期违约的基本形态 根据我国学者的主流观点,预期违约可以分为明示、默示两种基本形态。 明示预期违约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合同生效后但履行期限届满前无正当理由向另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其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时不履行合同。构成明示预期违约的基本条件是:第一,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表示发生在合同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前;第二,当事人是确定、自愿地作出这种表示的;第三,须以明示(书面或口头)方式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第四,没有法定的抗辩事由。 默示预期违约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基于对方的行为或相关事实合理推断出其将不履行到期合同义务。这种推断是否符合客观事实本身,即当事人是否将来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是构建合理的预期违约制度的重要问题。 1.2 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源自于大陆法系,是一种双务合同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指“当事人之一方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之财产于定约后显形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 我国《合同法》在引入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同时,也引入了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合同法》第68条以概括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可中止履行的情形:(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第69条则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8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均属于期前救济制度,两者都是为了解决合同生效后至履行期限届满前发生在合同履行上的危险,均适用于一方当事人可合理推断出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到来时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 然而,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毕竟是不同的法律制度,存在如下不同:第一,前者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即追究一方的违约责任,属于违约行为,而后者仅仅是一种履行抗辩权;第二,前者可适用于任何合同中,而后者仅适用于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第三,基于第二个方面的不同,两者行使权利的主体也不同,前者的权利主体可能为任何一方当事人,而后者的权利主体是有先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第四,两者的救济方式也不相同,分别起源于英美法和大陆法的两种制度在救济方式上存在很大区别。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预期违约中的守约方可以直接解除合同,而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合同当事人只能先中止合同的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2 比较法视野下的预期违约制度 2.1 美国《统一商法典》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美国继承并发展了英国判例法的预期违约制度,在美国《统一商法典》、《合同法第二次重述》中,都有关于预期违约的具体规定。以《统一商法典》为例,该法第2-609条和第2-610条规定了默示预期违约和明示预期违约两者基本形态,并规定了不同的救济方式。 1. 预期违约的具体形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