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刑罚发展的轻刑化
2009-04-16 | 所属栏目:来稿选登 | 点击:次
试论刑罚发展的轻刑化吉林省农安县农安师范学校 韩雪 摘要:现代化对社会生活各领域产生了深刻的影响,不可避免的刑罚也面临着新的决择,刑罚路在何方?历史的教训、现实的状况、社会发展的趋势有力证明:轻缓化、人道化是刑罚现代化的目标。 关键词:刑罚、人权。 刑罚,是刑法规定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分子所适用的限制或剥夺其某种权益的最严厉的强制性法律制裁方法。因此,刑罚只能是针对犯罪行为而言的,它所处罚的对象只能是实施了犯罪行为的自然人或法人;刑罚具有本质上的严厉性,它的属性在于对犯罪人权益的限制或剥夺。 刑罚古已有之,而且,我国素来有偏爱刑罚的传统。受这种传统的思想和文化背景的影响,人们对刑罚强度也有着传统的认识,认为刑罚既然是惩罚犯罪的手段,它必须是高强度的。要有效地遏制和预防犯罪,就必须制定严刑峻法,对犯罪广泛规定和适用死刑,否则起不到刑罚的威慑效果。在这些人看来,刑罚是万能的,重刑是可行的。 不过,我认为这种观点已经不能适应现代化发展的需要,是经不起实践检验的。各国现实表明,现代化必然导致传统型犯罪向现代型犯罪转变,而现代型犯罪又必然需要现代型的刑罚。因此,传统的刑罚万能主义、重刑主义的刑罚观念已经不能适应现代社会的要求。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现代化进程的加快,刑罚将必然趋于轻缓化和人道化。 一、重刑的历史局限和现实困惑俗话说:“观今宜鉴古,无古不成今”,以历史为鉴,我们将吸取重刑惨败的教训。我国历来对重刑有着特殊的偏爱。据记载重刑主义的原始的和经典的表述是春秋战国时代法家在《商君书·赏刑篇》所说的:“禁奸止过,莫如重刑,刑重而必得,则民不敢试,故国无刑民,国无刑民,故曰明刑不戮。”在这种重刑主义思想影响下,为达到令民畏服的目的,中国历代刑律莫不采行严厉的生命刑和身体刑,创造出了许多背逆伦理的酷刑,如:墨、劓、剕刑、宫刑、大辟、腰斩、枭首、绞刑、车裂、凌迟、炮烙等。①可以说,我国历代封建统治者发明了人类智慧可以想象的一切极尽残酷之能事的刑罚。但可惜的是,这种残酷的刑罚并没有收到他们所想象的使臣民畏服的效果,而最终都在人们的反抗声中走向灭亡。就连当时盛极一时的泱泱大国——秦国,也是在它的严刑峻法,繁刑严诛的高压政策下,把自己送进了坟墓。正如马克思所说:“一般说来,刑罚应该是一种感化或恫吓的手段。可是,有什么权利用惩罚一个人来感化或恫吓其他人呢?……历史和统计科学非常清楚地证明,从该隐以来,利用刑罚来感化或恫吓世界,就从来没有成功过,适得其反;中国几千年血淋淋的刑罚史,用法愈重则国愈乱,刑罚愈滥而国愈穷,重刑遏制犯罪的初衷却导致专制统治被犯罪所颠覆的结局。这对重刑的危害作了最好的诠释。 如果说历史不足为诫,那么来自现实的控诉总该有一定的说服力。 首先,由于刑罚是对犯罪的一种社会反应,因此它的存在必须以犯罪的存在为前提,刑罚功能的发挥也必然受犯罪的原因、特征等因素的制约。 犯罪心理学认为,犯罪行为是内、外诸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犯罪的内在因素主要有两个:一是人的需要的客观存在。人类作为地球上的高级生物体,在生长过程中存在着生理、安全与经济保障,爱与亲密、尊重与希望、审美、求知与理解,自我实现等物质和精神方面的需要。当这种需要得不到满足时,可能产生一种攻击行为而导致犯罪;二是不完善的内心自律系统。当行为主体预计将实施的犯罪行为所获得的愉悦程度将大于痛苦程度时,其内心的自控能力弱化,在外界不良环境的刺激下则极易实施犯罪行为。诱发犯罪的外部因素也很多,如:我国现行教育制度的缺陷、我国法制工作中的缺陷、经济形势的动荡等。加之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还不够完善,改革的深入和优胜劣汰竞争机制的运行,在促进生产力发展的同时也造成一定的社会问题,如:金钱至上思潮泛滥,社会伦理道德观念日益下滑,严重的贫富分化和“下岗”问题等,会严重影响甚至扭曲部分民众内心的道德、价值观念,而我国目前的迫切任务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大力发展生产力”,因此,无暇顾及上述问题。久而久之,某些人的自律系统就会崩溃,犯罪行为会随之产生。 ②可见,犯罪是一种综合性的社会现象,是社会中诸多矛盾因素相互作用的综合反映。因此,单靠刑罚制裁不可能收到应有的效果。因为“只有当刑罚作用足以抵消或制止住促成犯罪的因素的条件下,刑罚才能够预防犯罪。由于刑罚作为遏制犯罪的因素本身是单一的,而社会上促成犯罪的因素是复杂多样的,因此,刑罚预防犯罪的功能是有限的。 ③另外,从现代社会犯罪的特征看,在以个体独立和个性解放为底潮流的当今社会,人们追求的是自我价值的实现,自我需要的满足,如果价值实现不了,需要得不到满足,则可能导致心理失衡而走上犯罪道路。因此,这种犯罪行为不同于传统社会的阶级对抗性质。而且规律显示,现代化将促进财产犯罪,逐步替代传统暴力犯罪;无受害者型犯罪也将不断增长;犯罪人口出现低龄化等。这些都不是用重刑可以根治的。尤其是青少年犯罪已成为人们关注的一个重大社会问题。 ④而基于青少年的年龄特征和犯罪性质,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不满14周岁的人不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除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外,也下负刑事责任。因此,对待青少年犯罪问题,也不适于刑罚处理。由此可见,犯罪原因是复杂多样的,犯罪的特征又具有决定刑罚在某些时候是无能为力的,这就客观上要求建立一套综合性的社会防控体系,走综合治理这条路。在整个社会控制犯罪的系统工程中,刑罚只能发挥其有限的短暂作用。刑罚量的投入与犯罪率的高低不可能成简单的反比关系。刑罚就其本身而言不是无所不能的。 其次,从市场经济的价值规律要求看,刑罚过量是不经济的。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活动都要追求经济效益,价值规律要求人们的活动要以尽可能少的投入实现最大的产出。当然,刑罚活动也不例外。刑罚运作作为一种国家活动,它在一定程度上能取得威慑和预防犯罪的效果,但刑罚运作同时又是一项消耗性极大的国家活动,它需要国家人力、物力、财力资源的大量投入。正如有人所说的:罪犯们什么也没有支付,而国家还要管吃、管住,为他们支付生活费。这显然是不经济的。另外,刑罚资源毕竟是有限的,而犯罪是无限的。如果国家不计成本地随意投入超量的刑罚,遵循重刑主义的逻辑,如果刑罚量与犯罪量继续同步增长,必将使刑罚资源枯竭,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刑罚损益兼具的性质决定了刑罚不应对犯罪漫无边际的适用,如果用之不当,则国家和个人将两受其害。刑罚投入的消牦性,刑罚资源的稀缺性以及刑罚自身的损害性,决定对犯罪人应合理地、适量地和有效地使用刑罚资源,用之过量是违背价值规律要求的,必将受到应有惩罚。 再次,从我国几次“严打“的收效上看,结果也不尽如人意。 由于我国传统的重刑主义的影响,刑罚仍然是我国治理犯罪的最主要方式,期望借由严刑峻罚收到立竿见影的良好效果。特别是由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刑事犯罪总体态势持续趋恶,刑事案件总量上升,危害增大,相继出现了空前严重的第四次犯罪高峰和第五次犯罪高峰,“治乱世用重典”的重刑主义思想又重新抬头。 近十多年来,每当犯罪率上升,大案要案增多,社会治安形势恶化时,人们往往就将原因归结为对犯罪打击不力,如果不加重刑罚,不把为非作歹之人收监甚至处死,执法机关就会被公众指责为“滥用宽容”、“对守法的人民提供的保护日益减少”、“纵容犯罪和帮助作恶”等。在这种舆论压力下,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本能的反映就是加大打击力度,加重刑罚,认为这样就可以达到威慑、控制的目的。然而,持续多年不断进行的“严打”,实际效果非常不令人满意。总体上讲,我国的犯罪形势依然十分严峻,刑事案件发案总量继续居高不下,重大、特大恶性案件持续发生。爆炸、杀人、抢劫、绑架、投毒、拐卖妇女儿童等严重犯罪活动猖獗,特别是一些地方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团伙横行霸道。入室盗窃、扒窃、盗窃机动车等多发性案件居高不下,经济领域的犯罪活动也很突出。黄、赌、毒等丑恶现象屡禁不止,。污染社会风气。这就是“严打”的成绩! 二、轻刑化是社会进步和发展的必然趋势 耻辱的历史和残酷的现实足以证明,刑罚不是万能的,重刑主义不是根治犯罪的一剂良药,企图用严刑峻罚来遏制犯罪无异于饮鸩止渴!因此,要有效地解决犯罪问题,必须彻底摆脱重刑主义思想的羁绊,从刑罚适用的规律性出发,坚持轻刑化原则。 第一,轻刑化是建立科学刑法的要求。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犯罪急剧增加,预防和减少犯罪的迫切需要,近代刑法的法治精神受到了严重的挑战。意大利法学家贝卡里亚曾说过:“刑法的本质不在刑罚多么严厉,而在于刑罚的不可避免。”⑤刑法的科学性在于其有效性,而轻刑化的刑法有助于实现其有效性。 通过对刑罚功能、刑罚成本以及刑罚运用实际效果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刑罚不是唯一的甚至不是主要的治理犯罪的手段,尤其是刑罚作为一种心理威慑力量的作用更有局限性。而且,刑罚的本质是惩罚,它是为抑制人性恶而预设的,其在一定程度上还可能造成受刑人人格变态,社会生活能力降低等负效应。因此,从战略角度看,现代治理犯罪效益最高的手段不是刑罚的严厉,而是预防。如果过分依赖乃至崇拜重刑的作用,将造成忽视科学方法治理犯罪的效果,而轻刑化的刑法则会促使人们找出刑罚以外的其他方法来控制和预防犯罪。例如:在许多情况下,人们之所以这样做不那样做,并非出于对刑罚的畏惧,而是出于对大众舆论的畏惧,对可能失去亲情、友情的畏惧。尤其对于某些“亡命徒”、面对法律的“视死如归者”,他(她)可能在刑罚面前安然自若,不动声色,而在亲情、友情面前却不能不为之动容。因此及时利用媒体对不良行为及行为人进行曝光、批评,可使不良行为人时刻感受到亲人、朋友、同事等周围人群直接或间接的谴责。此种惩罚方式的适用,能有效地促使不良行为人检识自己的行为并进行及时修正。其所收到效果比重刑威慑要好得多。 第二,轻刑化是历史发展的必然,是刑罚进化的结果。 从刑罚发展的历史看,国家形式的刑罚比之于前国家时期的复仇形态是历史的进步,自由刑比传统社会残酷的身体刑同样也是一种文明的进步。在长达数千年的历史中,刑罚进步最明显的趋势是刑罚越来越缓和。以死刑为例,作为几千年人类刑罚史上领衔的主刑,也是最严重的刑罚方式的死刑正被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所抛弃。沙皇俄国彼得大帝的女儿叶利扎维塔,于1741年即位时便废除了死刑,并取得成功。迄今为止,全世界已有超过一半的国家废除了死刑。据有关资料统计,75个国家的法律明确规定,任何犯罪不论轻重,都不得将犯人处以死刑,有14个国家规定,除战犯外,其他犯人不得处以死刑,欧盟的15个成员国和欧洲委员会的43个成员国不仅禁止使用死刑,还把废止死刑作为加入该组织的条件。还有20个国家,虽然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废除死刑,但也被认为实际上废除了死刑,因为这些国家在过去10年甚至更长的时间没有处死过任何犯人。过去10年里,宣布废除死刑的有30个国家和地区。就连霸权主义的美国,到目前为止,已有12个州完全废除了死刑,36个州只对一级谋杀罪保留死刑,其它犯罪一律不适用死刑。有的国家死刑虽然仍是惩戒犯罪最严厉的手段,但死刑的执行方法却一再改进,从残酷多样转向人道单一化。 对于我国来说,由于现实犯罪状况所决定,从绝大多数人的愿望和心理看,还不适于立即废除死刑,但是,中国刑法对死刑的判决作了极其严格的限制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量刑是非常慎重的,实行着严格的死刑复核制度。与此同时,还规定了死刑缓期执行的制度。新修订的刑法又宣布,被宣告缓刑的罪犯也可以减刑,尽量把死刑这种严厉的刑罚控制在最小的范围内。我国在死刑的执行方法上也有了很大的改变,古代那些残忍的死刑执行方法已经进入了历史博物馆。我国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2 1 2条增加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注射等方法执行。枪决相对于我国古代的酷刑已是历史的进步。而由枪决到注射方法的演变,对于犯罪人来说,既避免了在刑场执行枪决的恐怖场面,而且也可以减轻犯罪人死前的痛苦,因此是更人道的死刑执行方法。 第三,轻刑化是保障人权、适应加入世贸的需要。 人权,就其实质而言,指的是使每一个生物意义上的人成其为自由的、人格独立的和尊严受保障的人所必须的条件。现代社会越来越关注人权,现代人也越来越呼唤人权保障。法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而社会关系的主体是人。因此,法必须以人为本,注重人权保障。刑法虽然是以惩治犯罪为内容的,但惩罚又是为了保障个人的自由和权利。更何况刑法涉及到对一个人的生杀予夺,如果离开了人权保障,刑法就无异于专制的工具。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确立和发展,现代社会进一步文明、进步,人们日益关注的是社会秩序和个人权利的共同保障,国家法律不再被单纯地视为暴力统治工具,也不应只作为一种惩罚和报复手段,而是更多地作为政治社会、公民社会的一种控制系统的一部分而存在。尤其在2001 年,我国已加入世贸组织。加入世贸,不但意味着中国将融入世界经济中,同时,对中国最深刻的影响在于它推进了中国的法治进程,作为国家的社会政策重要组成部分的刑事政策受到的影响当首当其冲,它无疑将受到为世贸各成员所接受的“以人为本”、尊重人权、崇尚法治的价值观念及国际通行的法律原则的深刻影响和制约。例如:联合国《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明确规定:“判处死刑后,应以尽量减轻痛苦的方式执行。”⑥这对刑罚轻缓化的要求便可见一斑。 第四,轻刑化是社会民主的保障。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法律是广大人民群众意志的体现,因而实施轻刑化是可能的和可行的。因为,严厉刑罚在降低公民的社会生活自由度的同时,也必然给社会公众的心理带来压抑感。孟德斯鸠曾指出:严峻的刑罚比较适宜于以恐怖为原则的专制政体。我国的政治民主化程度越来越高,为刑罚的轻刑化提供了政治条件,而轻刑化的刑罚反过来又会促进和保障社会民主的实现。 因此,从世界犯罪来看,刑罚已从严酷走向缓和,刑法不再是镇压和专政的工具,重刑化的主张和立法已经面临理论和实践的严峻挑战。轻刑化则是顺应社会发展潮流的大趋势! ①张晋蕃、张希坡、曾宪义:《中法法制史》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②梁根林:《合理地组织对犯罪的反映》 Hattp://2 11.1 00.1 8.62./fxyj/fxj z/penallanforton4.asp ③储怀恒:《刑事一体化和关系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79~287页 ④中国日报网站 http: //nww.sina.com.cn2001.6.12 ⑤《民主与法制》 2001年第1 7期⑥《民主与法制》 2001年第1 7期 |